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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4-05 09:23
Jingoism, dogmatism and other evils in legal psychology: Lessons learned in the 20th century. In R. Roesch, R. Corrado, R. Dempster (Eds.), Psychology in the courts: International advances in knowledge. Amsterdam: Harwood Academic, pp. 14-15. [121] Appelbaum, P. S., Grisso, T. (1995)。
Psychological jurisprudence and the information processing paradigm. Behavioral Sciences and the Law, 11, p.88. [116] Wiener, R. L., Watts, B. A., Stolle, D. P. (1993)。Education and training in psychology and law/criminal justice: Historical foundations, present structures, and future developments. Criminal Justice and Behavior, 23, 200-235; Roesch, R., Hart, S. D., Ogloff, J. R. P. (1999)。
[85] 所有的法律在制定的时候都有一个最终目的,即规制人们的行为。在《伊利诺伊州法律评论》(Illinois Law Review)[30]上发表的讽刺文章中,威格摩尔把闵斯特伯格的作品放置于一个模拟诽谤审判的交叉询问中进行审查,在其中,闵斯特伯格被指控他的主张多于他的学科所能支持或提供的。而且,考虑到法心理学中的一些课题的及时性和重要性,一些特殊的资助项目被用以支持在这些领域中的深入研究(例如,青少年犯罪,虐待儿童,家庭暴力)。Social analytic jurisprudence and tort law: Social cognition goes to court. Saint Louis University Law Journal, 37, 503-551. [14] 这里的至今,即本文发表的时间。What is forensic psychology anyway? Law and Human Behavior, 23, 273-298; Grisso, T. (1991)。
[54]总而观之,法心理学运动的第一步远比通常认为的和已报道的更为意义深远。例如,约翰 D.(John D.)和凯瑟琳 T. 麦克阿瑟(Catherine T. MacArthur)基金会已经提供资金给精神健康与法律的大规模研究网络。{60}英格兰普通法与衡平法的独立裁判同财产交易中规避法律限制的发展的相似性是很明显的。
四、两大法系具体制度的差异 上述两大法系历史和理论的差异让人印象深刻。在实体私法方面更为明显。{59}R·斯厚姆:《罗马法制度》310-11。{38}充足担保的情况下,并且有证据显示该买卖对财产的继受人而言有利可图,是可取的,此时在法院的监督下可以进行移转。
{13} 然而对意大利学者而言,大部分历史都和财产法毫不相干。在现代罗马法体系中,所有人有履行特定公民义务的责任(包括财产税),也有选举和供职的特定公权力。
甚至可以说在英格兰可以达到这样一个程度,在理论上仅是租户的人却拥有所有权的全部权益,而法律上的所有权人却一无所有。《拿破仑法典》第595条明确允许用益可以移转给第三人,但移转用益人对所有人的义务仍然保留。{22}在古罗马法,用益人不可移转权利给第三人,其权利具有人身依附性,任何移转都无效。当然这种探究在私有制下变得颇受争议,引起了一系列关于人类与国家、人类与本性、人类与上帝的问题。
意大利立法和经济的转变使该制度对承租人很有吸引力,但所有人毫无兴趣,因此实践中也没有再用了。这些权利同遗孀的权利是分开的,遗孀对2/3的遗产有用益权。部分来看,两大法系的差异归因于19世纪的欧洲走向理性主义和反封建极致的财产法改革。这同英国理论形成鲜明对比。
{59}虽然这种类比可能并不准确,但确定的是最终在英格兰发芽开花的普通法和衡平法的两分可以说在罗马时代就播下了种子。{64} 从这点来看,对意大利学者而言,信托是所有权分化的又一个例子,本不可分的财产被分成了几部分。
依法占有人的确认为行政管理提供了极大便利。然而,无论如何,C必须在赠与之时是确定的人,否则无效。
{7}意大利法律秩序历史演进的出发点是以罗马法为代表的。续存的盎格鲁撒克逊制度和外来诺曼制度相结合形成了此时期的英国法,这种独特的结合远非各部分的简单相加。但毫无疑问有一些核心概念是非常必要的,虽然现代大陆法系广泛采用所有权,但其是否好用并不明晰。当然,A仍有处分权,但受到限制。{66}此外,物权法定或物权有限列举的基本原则也是部分原因。意大利财产法不同于大陆法系其他国家的财产法,但相比之下,其算是最典型的,也最接近于传统大陆法系财产体系。
尤士丁尼法典是罗马法长期历史发展成熟的产物,也是几个世纪不懈努力的结果。英国社会、政府及财产法一同产生、发展,因此有着共同的历史。
从上述区别我们可以看出,保有看起来应该是比所有权更灵活的概念,因此,相较于以所有权为核心财产体系,以保有为基点的财产体系中土地的制度化权益的种类数量更为庞大。地产权是相对简单的法律设置。
其财产法条款精炼、抽象,剔除了非法律因素,将纠缠不清的惯例、宗教、政府、社会组织、经济组织和财产分离开来(这种混杂也正是先前法律的主要特点),是财产法的还俗过程。{63}F·H·劳森:《财产法导论》78 (1958)。
{16}所有权对法律的门外汉而言是很简单的理念,就是你的和我的问题。我们的私人书面信托涉及上述的所有权分化。普通法系中,信托是最常用的财产转让和财富世代分配的工具。这些都凸显了与英国土地法中颇具封建色彩的概念和制度的鲜明对比。
{63}用劳森的话说:实践证明,地产规划中的创设自由对区分财产管理和受益权的获得是相当有用的。但是即使在宪法规制下,立法、司法、行政机构的日常活动也通过持续的重整要求和宪法标准的再应用影响到具体问题的解决。
而普通法学者受挫则因为对应文献的欠缺和没有趣味相投的大陆法学者可以合作,这点可能也是更重要的。因此他们都成了威廉的租户,持有土地但并不拥有。
不考虑外在的社会或经济功能,所有权甚至成为终极目的。例4,A将其剩余遗产留给其儿子B,指示B持有并维持财产,B死后,财产应归B的儿子。
规制租赁的法律是财产法的组成部分,被排除在商法之外。因此,在转折点上,英国土地法的理论工作就是法律抽象,排除非法律因素的干扰和罗马法对所有权概念的限制。信托终止时成为所有权的人。意大利法对财产规划工具的限定有其历史(改革和法典化进程中的反封建和民主精神)和形式的(所有权的不可分原则和物权法定原则)原因。
这些权利的属性和范围变化无常,部分依双方协定,部分依习惯,更大程度上则依赖于统治方的意志。改革的另一个障碍就是所有权概念的绝对性。
当然这本身也体现了更大的难点:在两大法系比较研究中,没有任何领域比财产法在历史、理论和实践中的差异更深远。 五、两大法系对比总结 从所有权和地产权的简单比较中,我们可以得出以下几点结论: 第一,他们在理论和实践中都不相同。
前者发展得更完善,部分因为用益是同我们的信托和终生地产等同样功效的却是惟一可用的工具。如果东西是我的,我就拥有它,不是我的,我就不拥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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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2005年以来的论文中,搜索论及美浓部博士论述的论文,大概可以找到20篇左右,其中的引用都来自《公法与私法》一书的中译本。
应教授也抱有这样的问题意识,比起理论化的公法私法关系,更侧重具体地、实效地控制公法内容。
在宪法的非司法化语境中,宪法规定的权利往往过于抽象,而亟需解释,另一方面其实现也依赖下位法,但是双重法定论者显然还是倾向于德国式的人格权宪民二合一,即双重的法定加诸双重的司法化,这种选择在今日中国当然是过于理想化了,即使是在今后能否实现,也远未可知。
人们要求这种判断在逻辑上必须是确定不疑、毫不含糊,法律因此必须具备清晰明确的概念。
现在,契约便从让与中分离出来,它们的历史第一阶段于是完成了{8}。